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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坤明与李少宁、刘金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明,李少宁,刘金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坤明,农民。被告李少宁,农民。被告刘金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坤明诉被告李少宁、刘金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坤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坤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李坤明负担。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