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李忠良。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可嘉。原告李忠良与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整体��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李忠良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整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建设等配套网络服务,服务期限一年,终止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费用共计16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两倍。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整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期支付了服务费13000元,被告未按约提供网络服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忠良与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网络整体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29���解除;二、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忠良服务款1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忠良的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忠良负担125元,被告宁波海曙雷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