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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亮,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弱电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庆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50分,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武某甲家门口,武某甲与王某戊因门前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武某乙驾车在倒车时将王某戊家大门撞坏。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其父亲家中门被撞坏,联系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从中宁县驾车赶到其父家中。被告人王某乙在门前硬化路上谩骂武某甲及家人,被害人武某乙从家中出来与王某乙对骂,被告人王某乙上前在武某乙的肚子上一脚,鼻子上一拳,武某乙与王某乙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赶来也不同程度地对武某乙进行殴打。后王某戊从田里回来,武某乙谩骂王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又上前打武某乙,被害人武某甲及家人去护武某乙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也去护王某乙,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武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小亮见武某甲摔倒在地,踢了武某甲头部一脚,致使武某甲头部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小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打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武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50分,家住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的武某甲与邻居王某戊发生争执,武某甲之子武某乙驾车倒车时将王某戊家大门撞坏。王某戊之子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和郭某某赶至王某戊家中,并在门前路上叫骂武某甲一家。被害人武某乙从家中出来与王某乙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上前在被害人武某乙的肚子上踹了一脚,鼻子上打了一拳,后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加入并不同程度地对武某乙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戊从地里回来,武某乙又谩骂王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再次上前殴打武某乙,被害人武某甲及其家人前去保护武某乙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也去保护王某乙,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武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小亮见武某甲摔倒后,在武某甲头部踢了一脚,致使武某甲头部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在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住院期间,各被告人共支付了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医疗费33389.55元。在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60000元,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绘制现场方位图的情况,因现场有变动,在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证据;4.吴公(刑)鉴(法)字(2014)71号、72号鉴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5.证人曹某某、张某甲、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许,王某乙和武某甲骂架时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将武某乙打倒在地,致使武某乙的鼻子流血了;武某甲拉武某乙时被王某乙等五人也打倒了,武某甲的妻子在保护武某甲时被绊了几跤,后来武某甲头上流血了,王某乙等五人才不打了;之后不知道谁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6.证人武某丙、孙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2时许,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见王某戊家的大门被撞了,就在武某甲家门口吵骂,武某乙从门口出去,就被王某乙抱住了头,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就一起打武某乙,将武某乙打倒在地,致使武某乙鼻子流血了;武某甲见武某乙被打倒了,就说“要打就打我”,王某丙、王小亮、郭某某三人就把武某甲摔倒在地,王小亮在武某甲的头上踏了一脚,并对武某甲拳打脚踢,武某甲的妻子跑去护武某甲,被绊倒了好几次;后来武某甲头上流血了,王某乙他们五个人才不打了;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许,其给儿子王某乙打电话时,说起上午因土地与邻居武某甲家发生矛盾的事情;之后其就去地里了,回来时其看见家门口围了一群人,邻居武某甲的二儿子武某乙的鼻子在流血,其妻子温某某、儿子王某乙、侄儿王某丙、王某丁、王小亮,妻侄郭某某都在现场,其就骂儿子王某乙,武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就骂其把儿子叫来打架来了,骂着骂着武某甲就扑了过来,其用双手一推将武某甲推倒了,武某乙见状一把将王某乙推倒,其用手将武某乙的脖子掐住,邻居张某甲过来拉架,其就松手了;这时其看见武某甲的女婿、王某丁、王小亮压在一起打着呢,周围的邻居上去将他们拉开了,武某甲躺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其儿子王某乙就和几个侄儿将武某甲抬到车上去了;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许,其从后院出来时看到郭某某、王某丁、王小亮、王某丙在其家的院子里站着,儿子王某乙在皮卡车跟前站着,武某乙在他家门口的地上坐着,鼻子在流血,其侄儿郭某某过去扇了武某乙两个耳光,其害怕出事,就跑过去将郭某某抱住不让打了,这时武某甲跑过来打郭某某,其将郭某某松开并用右手将武某甲的衣服领子抓住,武某甲就与其撕打在一起,武某甲一用劲将其甩倒在路边,其从地上站起来,这时其丈夫王某戊回来了,就骂儿子王某乙,骂了一会,武某乙又过来准备打王某乙,其丈夫王某戊、侄儿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就过去保护王某乙,武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等人也过去保护武某乙,于是双方就撕打在一起了,后武某甲被推倒在地,地上淌了一滩血,其儿子王某乙与侄儿郭某某就将武某甲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了;9.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其与家人在红寺堡区某村村家中的院子里剥玉米皮时,听见外面有人喊着骂,其与儿子武某乙出去看时,看见王某戊的儿子王某乙,侄儿王某丁、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在路上骂,武某乙刚一出家门,王小亮和郭某某就上去用拳头打武某乙,其上去拉架时,王小亮过来将其一把摔倒在地,其就啥也不知道了;当时现场其与武某乙都受伤了;10.被害人武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其在红寺堡区某村村其父母家院子里剥玉米皮时,门前来了一辆灰色的皮卡车,车上下来五个人,一个高个子,身体胖胖的小伙子边走边骂“谁把我家大门撞坏了”,其就扔下手中的活往门外走,其父亲武某甲和母亲张某乙跟在其后面,到门口其刚一说话,邻居王某戊的儿子王某乙就朝其腹部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随后车上下来的五个人中有一个人就将其头发抓住,其余四个人就过来拳打脚踢一顿乱打,其鼻子流血了,他们就停手了,其起来后头有点晕,休息了一会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王某乙看见后一脚将其手机踢飞了,另外四个人涌上来在其身上一顿乱打,其一着急就将其中一个人的腿抱住把那个人拉倒后顺势起来,看见王某戊的妻子温某某在父亲武某甲的身上压着,有三个小伙子在旁边围着,其就往父亲身边走,围住父亲的三个小伙子就又扑了过来,其中开车来的大个子小伙子将其衣服领子抓住打其,其还手了但没打上,那几个人就又对其一顿乱打,其再站起来时看见父亲武某甲在路边躺着,旁边有一滩血,其就骂那几个人,后五个小伙子开车将其父亲送往医院,其就报警了。打架的那五个人中,一个是王某戊的儿子王某乙,一个是王小亮,其他的三个人其不认识;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9时许,其父亲打电话说武某甲把其父亲家的门撞坏了,其就与王某丁、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乘车到其父亲王某戊的家中,到家后其看见父亲家的门被车撞了个大坑,就站在路上开始骂武某甲家的人,这时候武某甲领着妻子和儿子武某乙从门口出来,出来后其就与武某乙骂了起来,并上前朝武某乙肚子上一脚,武某乙还手向其头部打了一拳,其又朝武某乙鼻子上打了一拳,武某乙的鼻子就开始流血,其和武某乙就撕打在一起,武某乙的父亲武某甲和母亲张某乙就过来保护武某乙,王某丁、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就过去拉武某甲和张某乙,随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了,过了一会其父亲王某戊骑车从地里回来,就开始骂其,其让父亲不要管,武某乙就开始边打电话边骂王某乙及其家人,其就上去用脚踢武某乙,将武某乙的手机踢飞了,这时武某乙就上前还手,打的过程中武某乙抓住其的脚将其拉倒在地,王某丁、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见其被打,四个人就上前对武某乙一顿乱打,几个人撕打到路中间时,武某甲与其妻子张某乙过来保护儿子武某乙,其父亲王某戊害怕其吃亏也过来保护其,王某戊就与武某甲纠缠在一起,在纠缠撕扯的过程中其听到旁边有人喊武某甲头烂了淌血呢;其与王某丙、孙某某开车将武某甲送到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2.被告人王小亮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堂哥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武某甲把大爹家的门撞坏了,让其一起过去看看,之后其就与王某丁、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皮卡车到其大爹家,下车后看了大爹家被撞坏的大门后,堂哥王某乙就站在门口路上骂武某甲家的人,骂了一会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三人就从武某甲家里走了出来,王某乙扑上去就在武某乙的肚子上蹬了一脚,把武某乙蹬倒在地,之后二人就撕打在一起,这时其与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就拥了过去,郭某某过去在武某乙脸上扇了两个耳光,大家就上去用巴掌在武某乙身上一顿乱打,打了一会就再没有打,武某乙起来坐在他家门前鼻子上流着血,拿着手机打电话;这时大爹王某戊从地里回来就骂了他们几个,武某乙见王某戊来了就骂王某戊,王某乙就过去朝武某乙的脸捣了两拳,把武某乙的手机打掉了,这时其就与王某丙过去拉武某乙,武某乙的妻子孙某某也过来撕打他们,郭某某看张某乙和温某某在一起撕打,就过去保护温某某,这时不知是谁在其背部捣了几拳,其转过身看见武某乙和武某甲将王某丁按在地上,武某乙抓着王某丁的头发,武某甲看见王某戊过来了,就起来用头顶着王某戊的肚子,王某戊就劝说着;其看见武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就过去将武某甲扶了起来,并叫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把武某甲抬到皮卡车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9时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武某甲把他家的大门撞坏了,让其一起过去看看;11时20分左右,其开着自己的皮卡车拉王某乙、王某丁、王小亮到其大爹王某戊家,下车后王某乙、王某丁、王小亮、郭某某就过去看大爹家被撞坏的大门,其将车停好到王某戊家院子里看了一趟出来后,看见王某乙和武某乙已经打起来了,武某乙的鼻子在流血,武某甲、张某乙、武某丙、孙某某也从武某甲家出来保护武某乙,武某甲扑到王某乙跟前用头顶王某乙的胸脯,王某丁就上去拉武某甲,武某甲与女婿武某丙就上去将王某丁压倒在地,郭某某就上去将武某丙抱起来了,王小亮就上去将武某甲抱起来了,其看见张某乙吓得发抖,就上去将张某乙抱住,劝说者将他们分开;这时大爹王某戊从外面回来了,就骂其与王某乙等人,骂了一会,王某乙又与武某乙撕打起来,其就上前去拉他们俩,王某丁从后面过来踢了武某乙一脚,武某甲看见武某乙吃亏,也赶过来,用头顶王某丁的腹部,武某丙也过来保护武某乙,被郭某某拉住了;张某乙在保护武某乙的过程中不知被谁拉着摔倒在地上,其就与孙某某上去将张某乙扶起来,这时周围的邻居就上来拉架,拉的过程中王某丁和武某甲都倒在地上了,郭某某和武某丙就在他们旁边打着呢,周围站着的邻居上去拉架,拉的过程中一个邻居和王小亮争吵了起来,其看见十几个邻居在王某丁和武某甲旁边拉着,听见武某甲的儿媳妇孙某某喊武某甲的声音不对,就将张某乙松开,其站起来时看见武某甲躺在地上头上在淌血,其就与王小亮、王某乙将武某甲抬到车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1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11时许,其哥哥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家大门被邻居武某甲家撞坏了,让其过去看看,王某丙开车拉着其与王某乙、王小亮、郭某某到王某戊家,王某乙见大门被撞坏了,就站在门口路上骂武某甲一家,骂了一会武某乙出来与王某乙对骂,骂的过程中王某乙就在武某乙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后二人就撕打在一起,武某甲与妻子张某乙、女婿武某丙就上去保护武某乙,看见他们打王某乙,其就与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上去在武某乙身上一顿乱打,打了一会就再没有打,武某乙就起来坐到他家门前,其看见武某乙的鼻子在流血,这时王某戊从地里回来,就骂王某乙,骂了一会王某乙又和武某乙打了起来,其就与王小亮、王某丙、郭某某上去打武某乙,其在武某乙的肩膀上打了一拳,这时不知是谁将其按倒了,上面还压着人,其在下面纠缠了一会上面的人就松开了,其起来后看见武某甲在其北面的地方躺着,头上在流血,于是王某乙和其将武某甲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了;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其表哥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家的大门被邻居武某甲家撞坏了,让过去看看;其哥哥王某丙开车拉上其与王某乙、王某丁、王小亮到姨父王某戊家,王某乙见大门被撞坏了,就站在门口路上骂武某甲家,骂了一会武某甲的儿子武某乙出来了,武某甲、武某甲的妻子张某乙、武某乙的妻子孙某某也跟在后面出来了,之后王某乙就与武某乙骂了起来,并撕打在一起,这时武某甲与张某乙就过去保护武某乙,其与王小亮、王某丁、王某丙就上去用拳头在武某乙身上一顿乱打,周围的邻居上去就拉开了,武某乙坐在他家门口开始骂王某乙,后王某乙就又和武某乙撕打在一起,武某甲、张某乙、武某丙以及周围的邻居上去边拉边打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丙、王某丁也就上去边拉边打武某乙,其看见武某甲的妻子张某乙与其姨妈温某某在一起撕打,就上去将二人拉开,张某乙上去抱住其的腿,其将张某乙的手松开就走了;这时周围的人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其看见武某甲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于是王某乙、王小亮还有周围的邻居就将武某甲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了;当时现场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受伤了;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小亮、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小亮2014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1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2013)宁吴狱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小亮于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19.医疗费票据、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33389.5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关于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核,综合证人曹某某、张某甲、武某丙、孙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小亮、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武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