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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大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大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3号罪犯胡大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19号刑事胡大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999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02年3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2004年9月、2006年11月、2009年6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四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胡大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胡大玉未履行财产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以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大玉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39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大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胡大玉未履行财产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以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3号罪犯胡大玉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大玉犯抢劫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