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东。原告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亚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39773元支票一张,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经被告开户银行书面告知,该支票余额不足需退票,并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被告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违反诚信原则。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支票票据款239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支票给原告,后原告到银行承兑,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持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编号为4020443031123137、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头支行、金额为239773元、出票人处加盖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谭伟东的印章、收款人为原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所签发的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款239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佛山市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