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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高某甲、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父亲)。被告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父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进、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在雅周镇龚某厂里玩耍时,被被告高某甲将原告脸部打伤、弄破,原告虽经缝合治疗,但留下了永久的伤疤需后续治疗。因被告高某甲未成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立即赔偿医疗费426.3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乙负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甲与原告一起玩耍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在共同玩耍时被告无意中挥舞铁质棍棒时相碰造成,其损失不应当全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等小朋友在海安县雅周镇龚某厂里玩耍时,周某甲右颊部被被告高某甲手中挥舞的铁质棍棒无意中弄破出血。事发后,原告方报警,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派出民警唐涛、钱正安到场接处警。当日,原告周某甲被家人送往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缝合治疗,花费医疗费426.33元,现面部留有伤疤。因原告周某甲及被告高某甲均系未成年人,事发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起诉来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等人玩耍时,双方均未有监护人在场监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周某甲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发票遗失证明、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高某乙,证实被告高某甲无独立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高某甲在玩耍时手持铁质棍棒将原告周某甲面颊部弄破,有公安机关事发后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的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核实,原告周某甲在本事件中产生了医疗费426.33元,有门诊病历、发票遗失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高某甲系未成年人,玩耍中手持铁质棍棒,系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物品,监护人未在场履行监护责任并及时制止,致其无意中将原告面部弄破,存在过失,高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周某甲亦系未成年人,本应在监护人照看下玩耍,但同样存在缺失监护的情形,以致受到伤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情况、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高某甲系未成年人,无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高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系女童,面部遗留的疤痕如对容貌产生影响,可在疤痕修复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其子高某甲给原告周某甲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55.80元。若赔偿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6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240元(被告高某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某甲代垫,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徐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