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与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园信息中心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姚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锦南工业园开锦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2015年7月1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29日,南工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南工公司为银河公司承揽加工风力设备轴及其配件,因银河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南工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银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北海市海城区,本案应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南工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南工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银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银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银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样品试用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其公司或其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所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仅指借款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南工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南工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银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