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万志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松,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广某某、被告人万志松及其辩护人蓝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万志松与被害人广某某在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发生争执,万志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广某某,后万志松回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胜利垭组18号自己的家中。15时许,广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来到万志松家中,万志松冲上去踢了广某某一脚,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万志松用遂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广某某刺伤,致广某某脾破裂、膈肌裂伤。经鉴定,广某某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公安民警在万志松的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及结合被告人万志松的犯罪情节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万志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万志松所使用的小刀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梁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志松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松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志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志松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万志松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志松无减轻情节,主观恶性较大,未赔偿被害人广某某相应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万志松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