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香峰与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刘香峰。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组织代码:559081956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职务,总经理。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组织代码:673211883X法定代表人:王喜明,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良,系公司职工。原告刘香峰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及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东霖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宏森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000元,给付之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要求自2014年8月22日至9月22日的利息。给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2%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核对企业资金往来账目后后再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8月22日刘香峰两次给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分两笔给被告东霖公司打款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需要核实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东霖公司经被告宏森公司担保与原告刘香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霖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日息为0.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宏森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如被告东霖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次转款8000000元给被告东霖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峰与被告东霖公司由被告宏森公司提供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东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按约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霖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8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0.2%,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0.2%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亦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森公司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霖公司称具体数额需再核实,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回复,亦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香峰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林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