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藏鸿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鸿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鸿耀(曾用名:藏全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1998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鸿耀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鸿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藏鸿耀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0.11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11克,从藏鸿耀处查获毒资1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藏鸿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藏鸿耀前罪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对藏鸿耀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被告人藏鸿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鸿耀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鸿耀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藏鸿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藏鸿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鸿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藏鸿耀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