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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个体承包商。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9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青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074号路灯杆处,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靳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靳某已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确认书、理化检验鉴定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