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与被告年夫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年夫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刘成,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被告年夫禄,男,1979年9月10日生。原告刘成与被告年夫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夫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被告年夫禄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形式有现金、银行转账、借用信用卡刷卡,被告承诺以生意上的回款归还,但一直未予兑现。2013年11月起被告又称卖房归还,但直至2014年1月,被告仍声称无钱归还。2015年5月左右,被告至广州工作,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年夫禄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ˉ)于2014年1月贰拾号之前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年夫禄身份证:××电话:185051087662013.12.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3月23日借款15000元,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6月29日借款15000元,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7月27日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为5779的银行账户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为5779的银行账户1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借用原告招商银行卡消费了365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为5779的银行账户60000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使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70000元。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另陈述,上述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5月份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年夫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被告口头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借条上载明的290000元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因无偿还能力,尚余280000元借款未归还,希望与原告调解。因被告年夫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应对剩余的28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夫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夫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年夫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