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武与吴后昌、毛菊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武,吴后昌,毛菊香,吴后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任武。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徐向君(实习),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后昌。被告:毛菊香。被告:吴后申,男,1969年9月1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村*组。原告任武为与被告吴后昌、毛菊香、吴后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武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后昌、毛菊香仅参加2015年2月10日的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武诉称: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吴后昌、毛菊香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沙石,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吴后申,一共3000元。因为被告吴后申在外地,故委托两被告支付货款。因两被告当时身上没有现金,就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到两被告处拿钱,被告当场支付3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但原告没有将原件还给被告。原告就两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确实是被告吴后申向原告购买的沙石,用于建造被告吴后申的新房,沙石也都是拉到被告吴后申新房的。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6000元,被告毛菊香支付3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被告吴后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后昌、毛菊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后昌、毛菊香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吴后申,与两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是被告毛菊香出具,但经庭审查明,毛菊香与原告并未发生沙石的买卖关系,实际的买受人是被告吴后申,故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应及于被告吴后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后申向原告购买沙石用于建房。原告依约交付沙石,并委托被告吴后昌、毛菊香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吴后申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后申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后昌、毛菊香代为被告吴后申签收货物,进行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别搞吴后申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后昌、毛菊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后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武货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后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