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涛与郑平平、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郑平平,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平平。被告:徐某。原告姜涛与被告郑平平、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平、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涛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郑禄平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郑平平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平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平平归还原告姜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平平、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郑平平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向借款人郑平平交付上述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条一份。被告郑平平、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平平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某提供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涛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每天支付原告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郑平平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郑平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涛处现金6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郑平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平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某提供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被告郑平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郑平平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平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郑平平、徐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