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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生。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安。委托代理人:郑高糯。委托代理人:徐凌松。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浩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故向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下属机械化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我公司欠贵处现金400万元人民币,已还100万元人民币,现和王树俊协商同意,现余欠款300万元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由我公司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到还清款止,按2%的月利息结算。特此承诺”。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7%。调整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计为50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5049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5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