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宗杨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宗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00号罪犯徐宗杨,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凤刑初��第00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宗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宗杨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宗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宗杨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病残犯鉴定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宗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是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宗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