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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解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至本市XX区XX村XX号楼道内,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4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市XX区XX路XX弄门前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电动自行车48V电瓶一只,2014年12月7日,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在本市XX区XX村XX号门前简易房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空调铝管十余根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解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