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谈某甲。被告高某。原告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关系,婚后夫妻关系紧张,双方经常争吵打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打闹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甲、被告高某于1992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1993年农历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于1993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6月,原告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