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朱志高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军,朱志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军。委托代理人茅经伟、张骏(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高。上诉人张大军与被上诉人朱志高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大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张大军、朱志高口头约定,由朱志高为张大军加工扩张器。2014年1月21日,张大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志高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张大军、朱志高对账,张大军结欠朱志高加工费共计435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此后,因张大军整机装配缺乏人手,由朱志高帮助进行人工装配,至2014年4月15日、16日,双方经对账,张大军结欠朱志高工资11590元,由张大军出具对账单一份。2014年4月28日,双方将总账进行核对后,由张大军向朱志高支付16800元,其于当日另出具欠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15200元朱自高明天早上送到张大军2014.4.28”,另一份载明:“欠朱自高加工费贰仟壹佰圆。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张大军2014.04.28”。次日,张大军支付15000元,朱志高将金额为15200元的欠条退还给张大军。由于张大军未按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中约定的期限给付,故朱志高于2015年持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向张大军索要,张大军称已多向朱志高支付款项与朱志高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处警后,朱志高补出具收条2份,载明收到张大军加工费和工资为16800元、15000元,双方经协调未果,张大军遂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张大军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的欠条1份、收条2份、银行转账流水、2014年4月15日的人工工资明细、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朱志高提交的费用清单、欠条1份、证人汪某、严某的到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大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朱志高返还不当得利6200元,其理由为张大军、朱志高之间所有的费用往来结算为55000元(43500元+11500元),而张大军除起诉时所称的支付了51800元外,又于2014年9月底向朱志高支付11500元,故张大军共计向朱志高支付63300元,扣除另需支付的2100元,则朱志高应返还不当得利6200元(63300元-55000元-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大军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要件在于一方获利是否属于没有合法根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人,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大军、朱志高主张的加工费总额虽有出入,但其构成一致,为扩张器加工费与整机装配人工工资之和,结合2014年4月28日结账时张大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于当日一致确认以54100元结清。现张大军主张除诉称的52000元,其又于2014年9月底另行向朱志高支付整机装配工资11500元(对账单金额为11590元,张大军称以11500元结账),系重复给付,朱志高应当返还超过其应支付的加工费,而朱志高对张大军已支付52000元不持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大军是否另行单独支付11500元。首先,张大军围绕其主张提供2014年4月15日的装配工资对账清单,其认为该清单中金额11590元旁注有“已付”,朱志高在下方签名,视为认可该费用系张大军另行单独支付,对此,朱志高认为该清单在2014年4月28日结账时已经一并记入,就包含在张大军所支付的52000元中,其从未向张大军单独索要过该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朱志高予以否认,而张大军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朱志高在对账清单中签名,亦可以视为朱志高收取张大军52000元中因包含该装配工资而进行的确认,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故张大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因张大军对整机装配工资11590元矢口否认,故原审法院就装配工资的情况询向张大军:“人工工资是不是事实。原:全部在43500元,朱志高员工的事是他自己的事,只认朱志高算,与我没有关系,我与朱志高之间只有43500元。?朱志高提到过11000余元的人工工资你有无另行单独支付过。原:不成把。?朱志高为你加工一共发生多少费用。原:我与朱志高仅加工费是41150元,至于朱志高说的人工工资部分不是我应当支付的内容,我向朱志高支付了52000元,所以朱志高应返还我10850元。?后朱志高有无为你进行过装配。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把了200套给他,我拿了200套走了,付了这么多钱”,现其在第三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时称该费用包含在52000元中给付朱志高,其又于2014年9月底给付朱志高一次,则张大军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大军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朱志高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且前两次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现张大军要求朱志高返还6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大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大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朱志高的结账总额为55090元(其中加工费43500元、人工工资11590元),而其实际支付63500元,分项为20000元、16800元、15200元和11500元,多支付8500元;2、朱志高在2014年4月15日11590元的工资明细单上注明“已付”并签名确认,证明11590的人工工资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朱志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1、张大军应当举证说明其诉讼请求,一审中,张大军无法证明朱志高获得不当得利;2、张大军提交的欠条并不是双方的交易总额,双方对欠条无异议,所以朱志高没有多拿张大军的钱,反而是张大军仍然欠朱志高2100元;3、虽然朱志高在2014年4月15日人工工资单上注明“已付”并签名确认,但这并不能说明朱志高额外收取张大军的费用,该清单中的11590元人工工资包含在张大军支付的52000元中,朱志高也从未单独要过该笔费用;4、张大军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的陈述也互相矛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利益受损,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总额的构成意见是一致的,由加工费和人工工资构成,但张大军主张的结算金额为55090元,朱志高主张的结算金额为5410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28日进行结算和张大军于当日出具210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张大军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4月28日、4月29日给付20000元、16800元、15000元均无异议,通过对以上数据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日结算的金额为54100元(20000元+16800元+15200元+2100元=54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大军有没有单独支付11590元人工工资。张大军认为其多给11590元的主要理由是朱志高在人工工资清单中旁边有朱志高注明“已付”并签名确认,对此朱志高认为在2014年4月28日结算时一并计入,就包含在张大军支付的总的价款中,其也一直没有向张大军主张过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张大军未单独支付朱志高11590元人工工资,理由如下:1、一、二审庭审时,法庭围绕有无单独支付11590元人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引导张大军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其在庭审时陈述“当时有其老婆、孩子、母亲、邻居等看到其在2014年9月底单独给付11590元给朱志高”,但张大军直至二审期间均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仅凭在2014年4月28日结算单上朱志高注明“已付”并签名确认为由主张权利,张大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期间,张大军就人工工资11590元是否计入总费用时,作了前后完全相反的陈述;二审期间,张大军当庭陈述“当时遗漏的11500元的单子没有给我,但是这个钱我已经付过了,后来他找到了这个单子,我10月1日之前又给了11500元,也就是我付了两个11500元”,通过以上张大军本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上诉状中一直诉称其只给付了一次11500元,但是其当庭的陈述却是给付了两次11500元,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一方面,该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若其给付了两次11500元,按照其主张就应当要求朱志高返还8500元+11500元,其实际支付的总的价款就是7万余元,而不是其主张的6万余元。3、张大军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时要求朱志高返还1085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志高返还6200元,上诉请求要求朱志高返还8500元,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总额、给付次数、金额等,然其反复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大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大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