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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学敏与沈解英、沈春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敏,沈解英,沈春利,诸祖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何学敏。委托代理人:林建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解英。被告:沈春利。被告:诸祖花。原告何学敏为与被告沈解英、沈春利、诸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沈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利、诸祖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敏起诉称:沈解英于2014年6月4日向何学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沈春利、诸祖花自愿为沈解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沈解英未按约还款,沈春利、诸祖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何学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解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沈解英支付违约金1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春利、诸祖花对被告沈解英的借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解英、沈春利、诸祖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何学敏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解英支付违约金11200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庭审后,原告何学敏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出借69100元,沈解英已归还35000元,尚欠34100元,并据此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沈解英偿还借款本金34100元;二、被告沈解英支付违约金3819元(以借款本金3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何学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沈解英向何学敏借款10万元并由沈春利、诸祖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解英答辩称:沈解英向何学敏出具借据是事实,但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仅交付691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何学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沈解英指定的沈解英前夫朱建忠的账户5万元,2014年6月中旬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林宜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汇入朱建忠账户共计19100元。借款后经林宜悦催讨已归还35000元,尚欠34100元,林宜悦在催讨本案借款的过程中将朱建忠打伤,但未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故借款应进行减免,同意再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沈解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春利、诸祖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学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何学敏提交的证据,被告沈解英质证如下:借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借款未足额交付。本院对原告何学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沈解英认为借款实际交付69100元,何学敏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何学敏向沈解英出借69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沈解英向何学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沈解英向何学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4日,如有逾期沈解英将向何学敏支付10%的日违约金。沈春利、诸祖花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出具当日,何学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解英指定的朱建忠账户交付借款5万元,后何学敏通过案外人林宜悦向朱建忠交付借款19100元。借款后,林宜悦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催讨,沈解英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100元。因沈解英未还清借款,沈春利、诸祖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何学敏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何学敏与被告沈解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春利、诸祖花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沈解英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解英抗辩林宜悦在催款过程中致朱建忠受伤所支出的医药费应在借款中扣减,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学敏主张以借款3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9100元借款的交付时间,故本院酌情依法调整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3804元。被告沈春利、诸祖花作为被告沈解英向原告何学敏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沈解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春利、诸祖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何学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学敏借款34100元。二、被告沈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学敏违约金380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三、被告沈春利、诸祖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何学敏负担1元,由被告沈解英负担747元,被告沈春利、诸祖花对被告沈解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