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卞苏银与季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苏银,季明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卞苏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明华。委托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苏银诉被告季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吕晶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苏银及其代理人黄荣杰,被告季明华及其代理人韦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苏银诉称,2006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我将自己承包耕种的40亩耕地转租给被告种植,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至2028年8月31日,全部租金为12万元,须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一次性缴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了租金6.5万元,尚有5.5万元租金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10月,我向被告索要下欠租金时,被告将我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从起诉之日起与被告季明华解除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收回出租的土地、退回多收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明华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土地,期限是2006年3月18日至2028年8月31日,面积40亩,每亩租金3000元,合计12万元,我的租金已分三次全部付清。第一次是2006年1月17日,原告到我家中取走现金8万元。第二次是原告的哥哥卞苏荣2004年曾向我借款2万元,我与原告商量将该2万元作为交给原告的租金,2006年3月卞苏荣从广东汇给原告2万元,抵冲了我欠原告的2万元租金;原告的姐姐卞苏红欠我16000元,也于2006年3月给了原告抵冲我租金。另外,2006年我与原告、祁某乙三人合伙种棉花,结算后原告应给我4000元也抵冲了我应交的租金,所以我的租金已全部结清。2007年初,原告通过我向陈某借款2万元,到2008年4月才还清了本息,如果我欠原告承包费,他不要我还钱却自己借高利贷,不符合常理。2014年10月24日,大丰市新丰镇司法所、综治办、农经服务中心、安龙村对我与原告的纠纷调解时,原告未提及我和祁某乙欠租金的问题。原告转包给我40亩土地,后来我在中间挖了条面积约0.8亩的排水沟,现在大约种植39.2亩。土地租赁协议上“一排4号地西面6亩(折实5亩)”是因为当时6亩地中间有两块水塘,所以就给我算作5亩,后来这块地被我划给原告,原告转包给村里了,划出去时候还是作为5亩地划出的,我现在种植了两块地,一块地就是协议上的14亩(包括路实际种植了15亩多),另一块地包括路实际种植26亩。如果法院认定我没有交清租金,那么也应按原告认可我已缴纳的6.5万元确定我的种植年限到2018年。原告卞苏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3月18日,原告卞苏银与原大丰市方强镇安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3.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卞苏银向被告季明华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季明华向原告卞苏银作出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季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明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祁某甲(被告季明华之妻)、祁某乙(被告季明华妻弟、另案被告)、杜某(祁某乙之妻)、季某(被告邻居,证明被告季明华2006年承包田时向自己借了3万元)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季明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给付了原告8万元。2.原告卞苏银之兄卞苏荣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06年3月卞苏荣应被告要求将欠被告季明华的2万元汇给了原告卞苏银。3.被告季明华与原告卞苏银的姐姐卞苏红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证明卞苏红将欠被告季明华的16000元给了原告卞苏银。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季明华不但不欠原告租金,还帮原告借钱。证人陈某陈述:我只认识季明华,不认识卞苏银,季明华讲他承包田向我借钱,是他一个人来借的,也是他一个人来还的。原告卞苏银对被告季明华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陈述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漏洞较多。2.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卞苏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同意用欠款抵充租金,没有收到2万元。原告与卞苏荣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但是与被告和卞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即使卞苏荣承认将向被告所借的2万元转还给了原告,也仅是卞苏荣向被告的承诺,实际上卞苏荣未给付原告2万元。3.对证据3,不确定是否为卞苏红本人所讲,原告没有听说过被告与卞苏红之间的债务,未同意用该16000元借款抵充租金,也未收到16000元,该录音文字内容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陈某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分别对大丰市新丰镇司法所所长季华、综治办副主任李立祥、安龙村书记柏松干就2014年11月5日大丰市新丰镇安龙村村民委员会、新丰镇司法所、新丰镇综治办等单位联合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调处时原告卞苏银是否提及被告季明华及另案被告祁某乙拖欠租金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三份。李立祥陈述:卞苏银说过欠租金的,好像说欠6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不知道是一个人欠这么多,还是两个人欠这么多,季明华问他有没有欠条,他就走了。柏松干陈述:因为调解的时候刚说了几名话卞苏银就走了,所以当时没有说(欠租金的事)。季华陈述:我们刚开始问情况,卞苏银就生气走了,没有机会说这些事情。对本院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中李立祥反映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时,原告曾提出被告欠6万元,该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被告对该三份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原告卞苏银与原大丰市方强镇安龙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大丰市新丰镇安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龙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卞苏银租赁安龙村2组96.8亩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每亩租金3000元,合计28.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安龙村见证另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卞苏银(甲方)将4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季明华(乙方)种植,土地位置为:一排4号田西边6亩(折实5亩)、2号田西21亩,二排1号田14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每亩租金3000元,合计12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该协议书违约责任部分第2条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交付租金或违背协议相关条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款外,甲方可收回乙方所租土地的使用权,由甲方另行出租给他人”。此后,原、被告及另案被告祁某乙短期合伙种植后又分开各自种植,被告季明华仍按约种植40亩土地,但土地的实际位置发生变化、与《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的位置不一致,变更为一排2号26亩、二排1号14亩。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卞苏银向被告季明华邮寄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季明华先生,你于2006年3月18日与卞苏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你承租了卞苏银35亩土地进行种植。……但到目前为止,你尚欠租金4万元拒不肯缴纳。现卞苏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土地租赁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的约定收回土地,希你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承租土地上的所有庄稼及秸草全部清理完毕,呈空田状态移交给卞苏银”。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季明华与另案被告祁某乙共同回复原告卞苏银“我们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审理中,关于被告季明华是否以因合伙种植而应向原告收取的4000元抵冲了应向原告缴纳的4000元租金。原告卞银华陈述:租赁土地后我确实与被告合伙种植了1年,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与我结账,没有4000元抵账的事情。关于《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中为何书写原告欠租金4万元。原告卞苏银陈述:因为被告是按照35亩计算农田补助,我当时就按照35亩计算的,应该是按照40亩计算,每亩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6年3月18日原告与安龙村及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不同意解除的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季明华是否按约缴纳了12万元的租金。原告卞苏银诉称被告只缴纳了6.5万元租金,尚欠租金5.5万元。被告季明华辩称自己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缴纳了12万元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季明华主张自己已按约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原告卞苏银对此不予认可,则被告季明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缴清了全部12万元租金。被告季明华举证了祁某甲、祁某乙、杜某、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前已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因证人祁某甲系被告季明华之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祁某乙、杜某系被告季明华亲戚且祁某乙与原告之间亦有土地承包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季某只证明被告季明华向其借款3万元,并未证明被告季明华给付原告8万元,不能达到被告季明华举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该4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季明华2006年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季明华关于卞苏荣、卞苏红将欠自己的3.6万元交给原告代为交纳租金的辩称,因交纳租金是被告季明华的合同义务,故其实际是主张自己已将部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按规定,该合同义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本案中应经原告卞苏银同意。因卞苏荣、卞苏红与原告卞苏银系兄弟、姐弟关系,故要求该两人当庭作证确有困难,但被告季明华可以其他证据形式或以现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被告季明华既未能证明原告卞苏银曾同意3.6万元租金转由卞苏红、卞苏荣履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卞苏红、卞苏荣确已实际代为履行了交纳3.6万元租金的义务,故被告季明华提交的卞苏荣的书面证言、卞苏红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亦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两人给付了3.6万元租金。被告季明华主张将与原告合伙结算后应向原告收取的4000元抵冲了应交租金4000元,原告卞苏银不予认可,被告季明华又未能提交经原告确认的结算单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季明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明华举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帮原告向证人陈某借款,进而证明若自己欠原告租金则原告应向自己催要,而不是请自己代为借款,但证人陈某只证明了被告季明华本人借款、还款,未能证明实际系原告借款,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实现被告季明华的证明目的。被告季明华另辩称在大丰市新丰镇有关部门、单位对原、被告纠纷调处时,原告未提及自己拖欠租金,间接证明自己不欠租金,被告的该主张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季明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卞苏银在向被告季明华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中书写被告欠租金4万元,但对此原告卞苏银已解释系按35亩计算引发的错误,且该通知书中确实载明了“你承租了卞苏银35亩土地进行种植”的内容,故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仅欠原告租金4万元。综上,因被告季明华对自己已交纳的租金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卞苏银自认已收取租金6.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季明华已交纳租金6.5元,尚欠5.5万元未交纳。因被告季明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卞苏银可以依照《土地租赁协议书》违约责任部分第2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收回被告季明华种植的土地。原告卞苏银已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季明华发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由被告季明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卞苏银作出回复可见,被告季明华业已收到该通知书,按规定原告可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可自被告季明华收到解除通知书时解除。现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季明华应将种植的土地返回给原告卞苏银,故对原告卞苏银要求收回出租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季明华要求本院按认定的已交租金数额确定其租种期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06年3月18日至2028年8月31日40亩土地合计租金12万元,则平均每亩每日租金约0.37元(120000÷(365×22+150+12)÷40]。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7966.8元[0.37×(365×9-44)×40],原告已收取的6.5万元租金中超过此金额的17033.2元扣减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每日0.37元计算的金额后由原告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苏银与被告季明华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从2015年2月2日起解除。二、被告季明华将承租原告卞苏银的位于大丰市新丰镇安龙村2组一排2号26亩、二排1号14亩,计40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卞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卞苏银将17033.2元扣减2015年2月3日至被告季明华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按每亩每日0.37元计算款项后的余额退还给被告季明华,于被告季明华交还土地当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季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