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1989年自由恋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1990年3月14日生男孩取名“纪AA”,由于原、被告早婚早恋,在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双方感情还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14日生男孩纪AA,现已成年。原告马某某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判准后。2015年7月2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1989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男孩纪AA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增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