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蒋某甲。原告系再婚,带着前夫的孩子陈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家庭关系复杂,经济压力也较大。被告将所有经济收入交给其父母,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及陈某某经常打骂。在征地拆迁时,被告还将原告及陈某某的过渡安置费领取后交给其父母,导致原告及其子女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陈某某的过渡安置费合计36000元并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东南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笺、拆迁安置协议等,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涉及基本婚恋事实和子女情况的均无异议,但对涉及原告所指其有家暴行为和拆迁安置情况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庭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纳。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像原告所陈述的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也积极履行了对家庭应有的责任,且对原告没有实施家暴行为。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委托书、重庆市参保单位补缴基��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配镜单、银行回单、在南坪金店为原告购买首饰的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所辩解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蒋某甲。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儿子陈某某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与对方亲属的相处中发生争执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和其子陈香宇实施家暴的情节,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