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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的辽C814**少林牌客车从事大屯至西柳的旅客营运。客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将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于人保海城支公司,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25,保险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9时50分,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在鞍海路冉家道口与辽C56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内孙杰等18名乘客受伤。此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辽C561**货车的驾驶员杨文斌承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民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伤者孙英以道路交通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客运公司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瑞生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客运公司应赔偿孙英经济损失205765.17元,实际车主张瑞生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实际车主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与人保海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客受伤,客运公司依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保险合同向人保海城支公司理赔,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海城支公司抗辩,肇事的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客运公司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剩余的30%由其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海城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人保海城支公司又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客运公司理赔保险金205765.17元。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人保海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投保车辆辽C814**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孙英系辽C814**的乘客,其损失应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辽C561**车辆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两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在辽C814**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仅对孙英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05765.17×30%=61729.55元,剩余损失应当由辽C561**车主承担。虽然原审法院依据该院生效判决(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但由于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对该判决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及受害方未能达成伤害赔偿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甲方应支付的各项赔偿金额,由乙方全部承担,但乙方承担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孙英的损失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辽C561**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两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