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澍畲与上海宫霄汽车服务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9号原告施澍畲。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宫霄汽车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明。委托代理人夏春耀。被告陈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澍畲与被告上海宫霄汽车服务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宫霄公司)、陈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澍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宫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春耀、被告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澍畲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宫霄公司员工杨笛驾驶牌号沪FMXX**轿车搭乘被告陈全停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浦电路北约5米处时,被告陈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陈全及杨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杨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宫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FMX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7.84元(原告手指断裂,完全脱落,经手术接上后,恢复时间较长,若在家中无法保证存活,医生要求住院观察,故长期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20元/天×149天)、住院期间陪护费2,980元(20元/天×149天,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发生陪护费,而鉴定结论护理期较短,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若仅主张护理费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500元(2,9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包括家属探望原告、原告就诊、住院期间返回家中及起诉)、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原告在私人小店修理,只有收据)、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宫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由被告宫霄公司承担60%,被告陈全承担40%。被告宫霄公司辩称,杨笛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住院长达五个月,本被告对此无法理解,就原告长期住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期间陪护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5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住院,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为收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陈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宫霄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无效或未年检、驾驶人未获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的情形,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方承担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比例为6/16,故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不超过6/16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佐证的单据、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杂费、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单据、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住院期间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原告已61岁,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宫霄公司员工杨笛驾驶牌号沪FMXX**轿车搭乘被告陈全停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浦电路北约5米处时,被告陈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陈全及杨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杨笛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沪FMX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澍畲左手指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基本信息、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收条、交通费单据、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收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宫霄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告陈全及被告宫霄员工杨笛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方均同意被告宫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宫霄公司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陪护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该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宫霄公司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经查,原告就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澍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合计27,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澍畲医疗费1,4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087.14元;三、被告上海宫霄汽车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澍畲鉴定费36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1,560元;四、被告陈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澍畲医疗费1,0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270元、律师费900元,合计3,485.35元;五、驳回原告施澍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上海宫霄汽车服务总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陈全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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