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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茹与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徐春飞,汪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茹。委托代理人:叶顺良。被告:徐春飞。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光远。原告王茹为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良、被告徐春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春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春飞答辩称:原告王茹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份,答辩人向台州银行贷款50万元。通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陈辉介绍,原告王茹为答辩人在台州银行的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王茹害怕答辩人到期不还贷款,致使原告要承担责任,故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让其放心。于是,在原告王茹为答辩人提供担保的2014年7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放心为答辩人担保。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仅是台州银行贷款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关系。其次,原告王茹裁剪了借条,借条下面本来写着如下内容:“条子15万元打给王茹是为我在台州银行50万元担保的”,但现在这句话被裁掉了。再次,因为借款本金不存在,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最后,由于答辩人向台州银行的50万元贷款每月利息高达6000元,答辩人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王茹的确代答辩人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答辩人也愿意在出售房屋后归还原告代付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徐春飞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的上面及下面原告方均剪过,因为觉得借条太大了,且借条有破损。但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主文是代理人叶顺良所写,签名是被告自己所写,借条下面本来就没有被告所说的内容。原告15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于代理人叶顺良,以原告名义出借。被告汪光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春飞质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离婚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与被告汪光远无关。对证据三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借条上被告徐春飞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告方将借条下面的部分内容“条子15万元打给王茹是为我在台州银行50万元担保的”裁剪掉了,该借条是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为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且形式上具有瑕疵。借条主文是原告的朋友小叶所写(可能就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徐春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光盘一份(含录音二份及书面录音通话记录一份)(分别系被告徐春飞与原告王茹、与案外人陈辉之间的录音),拟证明本案借条系伪造,借条实际系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担任被告台州银行借款的担保人而产生。原告王茹在录音中强烈要求如果徐春飞撤换银行担保人就将借条还给原告;而且从被告与案外人陈辉的录音也可以证明案外人陈辉认为借条是假借条,是被告应原告王茹要求出具的,并非因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事实。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王茹为被告徐春飞向台州银行的50万元借款担任过两期的担保人(系同一笔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5日),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是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关系,被告当时并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徐春飞与王茹的录音没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徐春飞催讨,但被告都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代理人就和王茹说,让她骗被告徐春飞说让她换了银行的担保人就将本案的借条还给她,但录音与本案也无关,应该以借条为准。对被告徐春飞与案外人陈辉之间的录音不清楚,但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很好,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款时案外人陈辉也没有在场,原告不予认可,该录音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银行合同没有异议,原告王茹为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王茹也确实帮被告代付了5万元左右的利息,现在银行也没有起诉,但这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汪光远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汪光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光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其证明对象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由于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徐春飞在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由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在录音中的陈述“现在你到银行里把我这个担保人换了,我就把条子还你”、“担保人换了就不搭介,我条子马上还转给你”及原告王茹在被告徐春飞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4年7月8日恰好与案外人金启标一起共同为被告徐春飞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结合原告承认曾经裁剪过本案的借条下面部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本案借条出具的实际原因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了让原告对2014年7月8日为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的担保放心而作出的单方承诺具有更大的盖然性,故认定本案借条并非因为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产生,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春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茹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主文系原告朋友,即代理人叶顺良书写),被告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后该借条下面部分被原告方裁剪过。另查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原告王茹与案外人金启标共同为被告徐春飞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作为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后于2015年1月15日续签了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徐春飞拨打原告王茹电话(号码为135××××0698),原告王茹在录音中陈述:“现在你到银行里把我这个担保人换了,我就把条子还你”、“担保人换了就不搭介,我条子马上还转给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茹持有被告徐春飞签名的借条,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出具借条当日为被告向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证据;原告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换成他人原告就同意返还借条,这也反映出原告持有借条的原因跟其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在录音中的措辞无一不是返还借条,而不是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借条下面部分内容被裁剪,而原告亦承认借条部分裁剪过。综上,被告的主张能够形成证据链,故被告关于本案借条出具的原因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了让原告对2014年7月8日为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的担保放心而作出的单方承诺的陈述具有更大的盖然性,被告徐春飞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被告间的担保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王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