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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利侠诉西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侠,西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张利侠。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原告张利侠诉被告西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西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份起在宝鸡市新丽都娱乐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西丽英驾驶陕C3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铁桥涵洞南侧1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骨撕脱骨折;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额部头皮血肿;5、额面部多处擦伤;6、左眼结膜下出血;7、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西丽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丽英赔偿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未赔偿。被告西丽英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9165.00元。(其中医疗费101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504元、母亲23569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打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丽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垫付了医疗费9978.9元,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处理。对误工费、营养费按医嘱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未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西丽英驾驶陕C3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北段铁桥涵洞南侧1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车(车后座乘坐陈淡平)发生擦挂,造成原告与陈淡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丽英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利侠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淡平无事故责任。经本院释明,陈淡平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其伤势不严重,在医院由护士包扎了一下,没有住院,因此其放弃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侠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面部多处擦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4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248.10元,在门诊支出费用730.80元,共计9978.90元,由被告西丽英全部垫付。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已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了本市金台区长青路91号院4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被告西丽英为陕C3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西丽英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立马牌电动车于2013年7月20日购买,价格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西丽英前往医院,后原告的电动车被交警大队拖走停放在停车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定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社区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78.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参照本市务工人员每日80元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80元×10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每日护理费8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本市护工工资标准,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320元(80元×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交警大队拖走后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定损,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1、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99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0848.9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张利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848.90元(10848.90元-1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利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西丽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西丽英承担90%即764.01元。因被告西丽英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侠医疗费764.01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9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利侠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利侠各项损失共计71736.01元(10000元+764.01元+59972元+1000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西丽英垫付原告的9978.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西丽英,则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利侠61757.1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侠各项损失共计61757.11元,支付被告西丽英垫付款9978.9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张利侠承担134元,由被告西丽英承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