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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邓春勤诉被告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勤,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邓春勤,男,1971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胜,男,1983年2月7日生。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10号楼三单元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4135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善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勤诉被告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被告陈文胜、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春勤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文胜驾驶赣A639**重型货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万达工地便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车辆侧倾致车上所载钢筋卷掉落砸到由西往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邓春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到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受伤严重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残,后续治疗费500元,休息期70天;护理期为伤后4周;营养期为4周。出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425.96元;2、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扣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进行计算且扣除20%非医保;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不应当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文胜驾驶赣A639**重型货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万达工地便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车辆侧倾致车上所载钢筋卷掉落砸到由西往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邓春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春勤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发生门诊费11373.08元,同年4月23日出院,留观转归情况及遗嘱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诉左下肢肿痛较前稍缓解,查体:左下肢伤口局部红肿,压痛,建议休息两周,加强抗炎治疗,随诊。出院后,原告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842.99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感染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发生住院费5980.14元。2014年5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A2014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文胜驾驶载有货物的大货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及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倾致车上所载钢筋卷掉落砸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邓春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陈文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春勤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红谷滩交警大队生米中队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春勤伤残等级为十级;2、邓春勤后续治疗费为500元;3、邓春勤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0天;4、邓春勤护理期限为四周,护理人数为1人;5、邓春勤营养期为伤后四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春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639**重型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胜驾驶赣A639**重型货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倾致车上所载钢筋卷掉落砸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邓春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文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春勤不构成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春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085元(1390元/月÷30天×45天);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被告陈文胜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1819.62元。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邓春勤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18196.21元(门诊费11373.08元+门诊费842.99元+住院费5980.14元);2、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误工费2085元;5、护理费2064元(86元/天×24天);6、交通费450元;7、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25395.21元,扣除被告陈文胜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19.62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仍应赔付原告23575.5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春勤23575.59元。二、被告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春勤1819.62元。三、驳回原告邓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870元,被告陈文胜、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