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到当阳市半月镇胡家湾村一组收购柑橘时,途经被害人刘某果园的土路,因道路过窄通行不畅与刘某发生口角纠纷,争执中杨某持木棍将刘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5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其妻徐某某代签)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刘某62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刘某亦于当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杨某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刘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熊某甲、熊某乙、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曹恩双审判员宋开军人民陪审员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饶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