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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蒋某、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35-1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蒋某,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某,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蒋某、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某、徐某未按期履行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枞征决(2014)08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伟军审 判 员  乔启勇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