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施健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施健,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刘海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施健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健、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秀敏、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健、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施健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刘海涛借口家中有急事向施健借款1万元。施健与刘海涛系多年同事,故借给对方1万元。后施健工作变动,要求刘海涛返还借款未果,故施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涛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3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4、施健写给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信公司)财务徐春梅的电子邮件;5、施健与徐春梅的QQ聊天记录。被告刘海涛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实收到施健1万元借款。但双方协商以刘海涛应得的1万元奖金折抵诉争借款,施健后来截留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海涛的1万元奖金。刘海涛认为其已经用奖金偿还了诉争借款,故不同意施健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洲信公司出具的证明;2、QQ聊天记录截屏;3、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截图;4、未加盖银行印章的综合账户信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海涛认可原告施健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施健提交施健写给徐春梅的电子邮件(证据4)、施健与徐春梅的QQ聊天记录(证据5),以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最初为公司备用金。被告刘海涛认可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备用金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均不予确认。二、被告刘海涛提交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截图(证据3),以证明洲信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奖金按惯例是一年发放两次。原告施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刘海涛提交洲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以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奖金已经发放到施健处,施健应该把奖金发放给刘海涛。原告施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已于2013年年初将1万元奖金发放给刘海涛。四、被告刘海涛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证据2),以证明刘海涛向施健借款是因为奖金没有发放的原因,否则也不会向施健借款。原告施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截屏有被修改的痕迹。五、被告刘海涛提交未加盖银行印章的综合账户信息(证据4),以证明之前每年施健会向其发放两次奖金。原告施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提交的证据1、2、4即便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仍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刘海涛关于双方约定以施健截留刘海涛1万元应得奖金的方式清偿诉争借款的事实主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海涛向施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自借款日起1年内归还。2013年9月11日,施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海涛交付借款1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海涛仍拖欠施健诉争借款1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健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施健与刘海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海涛收到施健交付的1万元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海涛仍拖欠施健借款1万元未予清偿。故施健要求刘海涛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施健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起诉主张的是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故其要求刘海涛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海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以奖金折抵借款的相应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若刘海涛坚持认为施健截留其应得奖金的,应通过合法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健借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原告施健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刘海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赵 秀 敏人民陪审员 霍 艳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津书记员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