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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伟,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位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自生育男孩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农历8月15日回娘门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2013年农历8月15日晚十点左右,原告突然打电话说被告喝药了,当被告家人赶到医院时正在抢救,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原告及家人便离开医院,对被告不管不问。出院后被告精神状态不佳,去滕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告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住院期间,被告医疗费均由被告家人支付,现被告仍在山东省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晚,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后经抢救脱险,出院后被告精神失常。2014年1月17日经滕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住院治疗后病情虽有好转,但仍需治疗,目前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中。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诉请离婚,判决不离后,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因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病,现住院治疗,为有利于被告病情恢复,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2014)滕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名子女。现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精神异常,正在住院治疗,为有利于被告的病情好转,使其早日康复,原告应尽夫妻义务并积极配合治疗。视其婚姻现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位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