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芦月珍与孙雷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月珍,孙雷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芦月珍。被告:孙雷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南路**号。代表人:徐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月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孙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月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莹、被告孙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月珍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2时40分左右,被告孙雷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长河镇南大路行驶至长河镇南大路与章家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芦月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骨折等,住院12天,门诊10余次,共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并且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需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苏E×××××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雷明应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6288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34496元;2.被告孙雷明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9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309.89元(被告孙雷明已支付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损害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人社局登记备案过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清单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按6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按20元/天计,营养费认可30天按20元/天计,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孙雷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6000元。原告芦月珍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需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的事实。7.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1组,证明原告就医的过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6、7无异议;对于证据2,只认可门诊收据票据,对盖章的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全部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被告孙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雷明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孙雷明已支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孙雷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盖有慈溪协和医院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确实反映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且不与其他医疗费发票存在重复,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全部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存在不符之处,但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依据证据5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孙雷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被告孙雷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行驶至长河镇南大路与章家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皮肤撕脱伴伸肌腱断裂、左小指末节骨折、左额面部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慈溪协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雷明承担全部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孙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雷明已赔偿原告现金6000元。本院对原告芦月珍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79.89元,现其诉请医疗费1010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现其诉请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16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期间为90天,其中住院12天,现其诉请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为6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按30元/天标准计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30元/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承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雷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雷明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孙雷明多支付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雷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称意见以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月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628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33896元,其30105.89元支付给原告,3790.11元支付给被告孙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芦月珍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09.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09.89元,由被告孙雷明赔偿(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芦月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0元,本院依法收取360元,由原告芦月珍负担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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