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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常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思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长远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李献军,被告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长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66平方米步进式烧结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新建66平方米烧结车间进行方案设计、图纸设计、烧结车间一期工程的设备制作与购置,即从原燃料进烧结车间开始至成品烧结筛下为止的完整的烧结生产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制造总工期限为五个月。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2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3339.6元未付。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炉体外钢平台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荣信公司尚欠原告696528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83986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信公司给付拖欠的现款839867.6元。被告荣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炉体外钢平台安装工程。原告焦作长远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66平方米步进式烧结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焦作长远公司对被告荣信公司新建66平方米烧结车间进行方案设计、图纸设计、烧结车间一期工程的设备制作与购置。原告焦作长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荣信公司尚欠原告焦作长远公司货款831947.8元。被告荣信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荣信公司主张原告焦作长远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焦作长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车辆维修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向被告荣信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车辆维修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信公司对所欠原告焦作长远公司货款数额831947.8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焦作长远公司主张被告荣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3194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信公司主张原告焦作长远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作长远公司主张被告荣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1947.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1947.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