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春镇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闯红灯,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向出勤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春镇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路口处,由于闯红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向出勤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孙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69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27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