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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汪法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汪法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赵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被告安某某,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安某某于199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安某某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与姜兴红离婚。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登记证上的出生年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不同,是属同一人。4.汪清县汪清镇柳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综合各证据之间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之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1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兴红从2005年1月打工为由离家,至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已分居时间较长,且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俣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评判,留待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审 判 员  吴雄范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