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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凌立强与刘惠芬、吴晨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立强,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凌立强。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李秋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芬。被告吴晨曦。被告吴俊新。原告凌立强与被告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立强诉称:2011年12月16日,刘惠芬、吴晨曦向他借款205000元整。同年12月18日吴俊新(系刘惠芬的丈夫,吴晨曦的父亲)承诺为以上借款作担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刘惠芬、吴晨曦及吴俊新分文未还,他并经多次催要未着,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惠芬、吴晨曦及吴俊新立即归还所借人民币205000元并承担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承担。被告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惠芬、吴晨曦向原告凌立强借款205000元,并由刘惠芬、吴晨曦向凌立强出具借条。同年12月18日,被告吴俊新向凌立强出具一份承诺书,刘惠芬、吴晨曦于2011年12月16日借到凌立强人民币200000元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嗣后,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分文未还,凌立强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1年12月16日刘惠芬、吴晨曦向凌立强出具的借条、2011年12月18日吴俊新向凌立强出具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凌立强与被告刘惠芬、吴晨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新向凌立强出具承诺书,对刘惠芬、吴晨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未违反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嗣后,刘惠芬、吴晨曦及吴俊新分文未还,现凌立强要求刘惠芬、吴晨曦归还借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吴俊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凌立强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惠芬、吴晨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凌立强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吴俊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6元,由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负担。该款已由凌立强垫付,刘惠芬、吴晨曦、吴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凌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