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陶红军与汪波、曹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军,汪波,曹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陶红军,男,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何洁,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曹尚云,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军诉被告汪波、曹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洁与被告汪波、曹尚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军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汪波驾驶属被告曹尚云所有的川R**×××号小型客车由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往天庐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胸骨骨折;2、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我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3000.00元、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25天,误工期限120天。川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2324.00元(不含被告曹尚云垫付部分)、续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18027元/年×20年×0.1÷3+18027元/年×1.5年×0.1÷2=724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25天=3750.00元、误工费134.30元/天×120天=16115.50元、交通费580.00元、车辆损失25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08267.05元,由被告曹尚云、汪波、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何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本人与何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高坪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厂出具的证明3份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汪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R**×××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5、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6、无号牌电动车的修理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45张,金额450.00元。被告汪波辩称,我驾驶借用被告曹尚云所有的川R**×××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陶红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尚云辩称,被告汪波驾驶借用我所有的川R**×××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原告陶红军的住院医疗费19000多元现已到除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理赔,原告陶红军垫付1000.00元还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尚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川R**×××号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陶红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意见无异议,续医费鉴定意见不认可,续医费只认可出院后实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营养时限鉴定意见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陶红军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理赔。原告陶红军提供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审查,原告陶红军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陶红军与张某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抚养费应由张某某父母承担,不应由原告陶红军承担。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汪波驾驶借用被告曹尚云所有的川R**×××号小型客车由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往天庐方向行驶,与原告陶红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陶红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红军无责任。事故发当日,原告陶红军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顺庆院区)住院治疗23天,所用去住院医疗费19000余元已到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索赔,被告曹尚云尚欠原告陶红军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原告陶红军被诊断为:1、胸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及血肿;4、脂肪肝;5、前列腺增大。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加强营养;2、多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个月;3、3个月-6个月我科随访。2015年1月6日,原告陶红军到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费1324.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陶红军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陶红军之伤残等级为10级;2、续医费认定3000.00元;3、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时间25天;4、营养期限认定60日,营养费认定2000.00元;5、误工期限认定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姓名为陶总,其中非正规发票1张,金额为500.00元)。原告陶红军提供的本人、何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高坪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陶红军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村已被统建,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充市嘉陵区祥佑披璃厂务工和居住,月收入4000元左右(只提供2013年8月—2014年10月的工资表);2、何某甲(现居住南充市高坪区)与陶某甲(于2002年2月28日去世)婚后只生育3个儿子(陶某乙、陶红军、陶某丙);3、原告陶红军与何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何某乙之女张某某。原告陶红军提供无号牌电动车的购车收据1张,金额2550.00元,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及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定损依据,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580.00元。川R**×××号小型客车以被告曹尚云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川R**×××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曹尚云;2、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被告汪波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2、准驾车型为B2;3、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陶红军与被告汪波身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放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红军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对续医费及营养费的意见与出院医嘱基本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红军提供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陶红军在城市务工、居住年满1年以上,也能够证明何某甲是原告陶红军的法定被扶扶养人,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陶红军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告陶红军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曹尚云到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理赔,原告陶红军对此也未主张,故本案对此不再作处理。原告陶红军虽提供了购车收据,一是无法证明该收据所购电动车为其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二是未提供本次事故给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陶红军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红军可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定损或修理后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索赔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陶红军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陶红军的续医费1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年×25天=3129.93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120天=15023.67元(原告陶红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其误工费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18027元/年×17年×0.1(赔偿指数)÷3(扶养人人数)=58977.30元(原告陶红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与其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7704.9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2430.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27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号小型客车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陶红军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陶红军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陶红军各种损失82430.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陶红军各种损失3274.00元,共计8570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红军主张的自己垫付已由被告曹尚云到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00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红军要求原告陶红军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汪波赔偿原告陶红军各种损失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红军的各种损失85704.90元;二、被告汪波在本判决生效10内赔偿原告陶红军的各种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陶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50元,由原告陶红军承担222.50元,被告汪波承担10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