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连州、冀争气、龙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连州,冀争气,龙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秦国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州,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争气,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芳,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冀争气,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连州、冀争气、龙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连州于2014年6月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614.15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刘连州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冀争气(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龙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芳驾驶被告冀争气的豫HG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武陟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刘连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YD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连州受伤。经认定,龙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连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焦作同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5908.51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豫HYD1**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7192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施救费为8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原告父亲刘万胜出生于1945年8月15日,母亲王桂芳出生于1946年5月5日,儿子刘丰辉出生于2000年5月16日,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豫H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冀争气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芳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G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争气虽系豫HGB1**号车辆车主,但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8.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971.84元、护理费1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719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81480.76元;2、被告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州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474.4元;3、驳回原告刘连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32元,由原告刘连州负担312元,被告龙芳负担21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龙芳负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显示刘连州系城镇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后续治疗费只是约需3000元,是参考性意见,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不足;3、没有证据证明刘连州因事故误工且收入实际减少,结合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一审计算误工时间244天不合理。综上,请求改判其公司少承担赔偿数额45817.22元。被上诉人刘连州、龙芳、冀争气均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计算误工时间是否过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同其各自上诉及答辩意见。刘连州另补充:一审时我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我自2006年开始在县城居住,并办理身份证,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有焦作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且实际的后续治疗费可能不止3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刘连州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刘连州需要后续治疗,一审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