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武陵区鑫源尚品酒店找厕所时,误以为入住该酒店813房间的陈某是服务员,便问陈某厕所在哪里,因语气不好,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随后赶来的王某、伍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将813房间房门踢开后进入该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伍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对该房间内的刘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等四人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等四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证明材料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 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