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在芬,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常在芬,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常在芬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在芬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文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文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常在芬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在芬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文华经人介绍向原告常在芬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介绍人杨振广、靳宝钢当时在场,现早已过了偿还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原告常在芬当庭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再芬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代笔人李长有借款人张文华2013年7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常在芬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文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文华经人介绍向原告常在芬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常在芬出具一张由代笔人李长有书写,张文华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再芬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代笔人李长有借款人张文华2013年7月10日”。该款经原告常在芬多次催要,被告张文华至今未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常在芬借款,原告常在芬与被告张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文华应偿还原告常在芬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在芬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柳 燕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美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亨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