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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鹤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黄超萍(系原告驾驶员)驾驶川Y109**重型自卸车,在旺苍县白水镇乔家坝路口撞在天天传菜饭店门口,造成饭店房屋受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1第035039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超萍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黄超萍与天天传菜饭店老板张俊达成协议:“天天传菜饭店房屋损失:房屋严重受损,共计人民币: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黄超萍承担。”同日,黄超萍向张俊赔偿20000元,张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川Y109**货车(黄超萍)赔偿房屋损失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另川Y109**货车受损,用去费维修费48768元。同时查明:川Y109**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1年5月4日O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904.49元和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该损失计算书载明:强制三责险(财产)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车损)25050.77元、免赔额4420.7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物损)4346.4元、免赔额1086.6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904.49元。原判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的权利义务。原告所有的川Y109**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进行理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房屋损失问题,天天传菜饭店房屋损失20000元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该饭店老板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现被告以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0000元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涉诉车辆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48768元,被告以保险单方报价而核定车损,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及车辆损失31863.51元(不含已支付的36904.49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受损维修费及房屋损失的利息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上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7876.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1863.51元错误。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费用及方式予以核定,对房屋的损失也予以了核定,共计36904.49元。在2012年1月11日,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核损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我公司显失公平。对于房屋损失,我公司是结合当地的物价予以核定了损失,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无任何的约束力。被上诉人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了该赔偿的数额,在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赔偿后,被保险人提出的认可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2012年1月11日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也未以任何书面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理赔后,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对差额部分没有理赔的原因进行说明,保险公司未进行说明,在2013年9月9日我方打印了说明,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2.结算清单进厂时间系打印错误,由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妥之处,因巴中融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3.被上诉人方单方定价违背市场规律,单方定损与实际损失不符。4.维修费差额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房屋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结算完相关费用后未出具结论通知书,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超额部分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且房屋损失是在交警的协调下达成的协��。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超出核定车辆维修损失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系不同的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而且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时间上相互矛盾。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称事故车辆系在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在一审中提供了巴中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显示川Y109**号车辆的进厂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结算日期2011年11月29日,材料费合计48768.00元。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川省巴中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付款方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9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的由黄超萍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天天传菜饭店房屋损失:房屋严重受损,共计人民币: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黄超萍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对房屋的财产损失清单,保险公司核损的金额是7433元,但在其核损清单中没有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或者驾驶员的签名。除以上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该以实际维修费用赔偿,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但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7日,在维修清单中显示车辆进厂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辩称系打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中收款方系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辩称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所以发票中收款方为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费用及方式核定了损失,核定的理赔款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已领取。对于超出核损的维修费用,泰通客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其关于瑕疵证据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房屋损失,“天天传菜”饭店房屋损失20000元系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与饭店老板达成的协议,且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提供的房屋定损的清单,没有得到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或其驾驶员的确认,系其单方行为,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应该赔偿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含已支付的7433.00元)。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