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西欧亚多伦铁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党建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欧亚多伦铁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党建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西欧亚多伦铁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风陵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掌珠,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建发,男,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俊鹏,男,汉族,住XX省XX市XX街*号。系被告党建发的表哥。委托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欧亚多伦铁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与被告党建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审理并做出了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风陵渡开发区招商引资,为了吸引我公司投资,承诺先建设好厂房由我公司使用,采取先使用然后逐年购买的方式。厂房的建设方是风陵渡城投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别承包给河南一公司、运城三建、晋风建筑公司。至于杨军民从哪个承包者手中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我公司也未将灯具工程承包给他,杨军民和玺翔灯具店及党建发之间关系我公司无从知道。为确保厂房建设符合我公司以后的生产需要,我公司对厂房建设进行指导,但我公司并未与党建发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仅是厂房使用人,承包方是前述几公司,党建发只可能与承包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认定我公司与党建发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党建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主张提供证据有:署名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晋风开管发(2011)3号《关于开发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20日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页打印件一份;名称为“中国建设招商网”的网页打印件一份;2010年10月28日“风陵渡开发区管委会”《场地证明》一份;风陵渡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晋风人劳裁字(2013)001号和(2012)003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被告辩称:1.我与2011年10月28日被姚军峰叫去到原告生产车间安装灯具,因原告防护措施不到位,致我从十余米高空摔下造成重伤。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称其是厂房使用者是片面之词,我家人多次找原告及开发区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此事,从无人告知建设主体是谁;3.原告不承认是厂房建设者,应有证据,也应及时告知我方,当时叫我去厂房工作的姚军峰及城投公司负责人韩三强,都能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招临时用工人员;4.原告在我申请工伤时曾向劳动部门证明,证明我为其公司用工人员并在工伤鉴定表中盖章认可;5.仲裁委的结论是在听取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后作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本次重审时称,2011年10月28日姚军峰与我一同见了刘建来,刘建来把我引到办公室见叶张荣,叶张荣问了情况后让刘把我引到东间,他们给我讲了上班的时间、我们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针对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3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2012年4月17日姚军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仲裁委员会的庭前庭审、调查笔录;韩三强、杨军民的情况说明;人劳局仲裁委员会对牛世波、叶万成、杨军民、姚军峰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上均从风陵渡开发劳动争议政仲裁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卷中调取。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多伦公司车间安装灯具。当月31日被告在安装灯具过程中从空中摔下受伤。2012年3月10日原告多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兹有我单位暂时招用员工党建发等四人在我厂区车间安装照明灯具情况属实”。2012年3月20日申请人为党建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原告多伦公司盖章并签署“同意申请”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依被告申请,风陵渡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多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前述《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其单位印章与该单位当时印章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该单位“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党建发在原告多伦公司厂房安装灯具过程中从空中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被告系其“单位暂时招用员工”,又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表上盖章并签署“同意申请”的意见,证明原告承认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没有充足证据否定前述证据情况下,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以原告的前述《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署意见为依据,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党建发2011年10月31日摔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吕当珠审判员 王迎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