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中镇、蔡小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中镇,蔡小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086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黄中镇。被告:蔡小利。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黄中镇、蔡小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中镇、蔡小利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79883.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4年8月23日暂为2396.50元);2.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黄中镇名下牌号为浙C×××××宝马牌轿车,原告对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变更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02月28日,被告黄中镇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黄中镇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1995CC型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款16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28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黄中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4460元,以后每期偿还4444元,被告黄中镇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1804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513元,以后每期偿还501元;如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黄中镇立即清偿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黄中镇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宝马1995CC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小利(被告黄中镇的妻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中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其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黄中镇、蔡小利(作为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该车辆已提供给工行瑞安支行作为贷款抵押,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可立即要求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中镇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蔡小利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黄中镇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该抵押并已办理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黄中镇透支购车款后逾期未还款。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黄中镇代偿透支款本息14850元、10150元、4995元、49888.61元,共计79883.61元,结清了被告黄中镇在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的车贷。后原告经催讨垫付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中镇向工行瑞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黄中镇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黄中镇偿还垫付的79883.61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与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黄中镇在其与被告蔡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蔡小利在《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上均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捺指印,原告请求被告蔡小利共同偿还,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镇、蔡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9883.6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3日,利息为2396.5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利息以79883.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黄中镇、蔡小利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浙C×××××宝马牌WBAPF710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4),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277元,由被告黄中镇、蔡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