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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朝中,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指控: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八大村西沙路某号个体绣花厂员工宿舍某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某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金立牌E6手机1只、人民币47元及无法估价的天翼3G手机1只、耐克牌休闲鞋1双。2.2015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芝兰村某组某号某室被害人蒋某的租房,窃得蒋某停放在租房内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3.2015年5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勇建村某组某号某室被害人汪某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人民币100元、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只、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338元。综上,被告人郑某盗窃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730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天翼3G手机1只、耐克牌休闲鞋1双。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民警上门盘查暂住证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共计价值人民币5338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郑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