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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杨将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将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将平,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将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杨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将平与林清云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海航大厦参加婚宴,期间杨将平喝了两大杯葡萄酒。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将平吃完饭后,驾驶林清云的车牌号为粤A8BB**小客车送朋友到海口市国兴大道迎宾馆后,又独自驾车准备回到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的出租屋,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将平驾驶车辆经过大英山西路,进入蓝天路新南国路段时,追尾撞上韩春雨驾驶的号牌为海口405736二轮电动车,致韩春雨受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将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韩春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将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雨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将平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韩春雨医药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韩春雨的陈述、证人林清云的证言、被告人杨将平的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涉案轿车的照片、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将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将平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将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麦丹碧6ar34picbqeirkum0q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