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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3月24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300克、铜炮10颗。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处收缴的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3月24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查获该枪及黑火药300克、铜炮10颗。经鉴定,从吴某某处收缴的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警登记表、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位于关河镇关河村4组的吴某某家有一只火药枪后,民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在吴某某家的杂物间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及火药0.3千克、铜炮10颗。随后民警将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内进行讯问,吴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姐夫吴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他父亲吴某甲遗留给他的,在10多年前我看见他使用过。这枪全长约150公分,单管,黑色枪托,在枪管内装上火药,铁砂子,然后装上铜炮,扣动扳机就能击发。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吴某某家有一支火药枪,这枪是他父亲吴某甲遗留给他的,他曾用来打过鸟。这枪长约1.5米,黑色的木质枪托,单管的。吴某某没有持枪证,我在组上开会时宣讲过要缴枪,但吴某某没交。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中午,公安机关民警到我家说,有人举报我们村的吴某某家有火药枪后,我告诉了民警吴某某家的地理位置,后警察将吴某某的枪查获了。吴某某持有的这支火药枪约1米长,有点陈旧,几年前我看到他拿出来打鸟兽,这枪是他父亲遗留给他的。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存放枪支的地点及持有的枪支、黑火药、铜炮进行了辨认。6、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15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民警对吴某某家进行检查,在吴某某家一间杂物间发现一支火药枪,以及一个黑色皮包,包内装有黑火药、钢珠、10枚铜炮。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全长1.3米,黑色木质枪托的火药枪一支,粉末状黑火药0.3千克、铜炮10颗。8、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实,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吴某某关于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