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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双方因在生活小问题上发生口角,直至大闹、并经常分居。从2014年8月双方因钱、房子问题吵闹不可收拾,使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由此搬出家里,到外面租住房屋到现在,在此过程中,双方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还要求原告作出书面离婚协议。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已满18周岁,随原告或随被告由其选择。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东风日产小汽车,并解决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中专同学,约在1994年至1996年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9日在梅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7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认可有婚外情,但认为2013年年底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因原告有婚外情所致。2014年11月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婚姻问题但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做出不同意离婚等答辩意见。因婚生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不再处理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不需要由法院处理。被告则认为2014年4月购有一辆东风日产小汽车,该车在2014年10月份作价40000元卖给原告表弟,要求分得其中的20000元给儿子。被告还主张2011年原告出借500000元给学艺路的杨老板,要求法院处理该500000元债权。原告则称该500000元是自己从别人手中借得后转借给杨老板,如被告要求分得该债权,那么原告名下的500000元的债务也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中专同学,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承认有6、7年的婚外情,但认为离婚是因生活琐事导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查,虽双方以2014年11月开始分居,但对于分居的原因各执一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亦不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够改正错误,打消离意,在共同生活中多关心被告,被告则应多从婚生儿子的利益出发,双方共同维护夫妻关系及家庭的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