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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程广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民及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认定,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XXX室归江苏省交通厅所有,在判决前及判决后,该房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江苏省交通厅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理。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交通厅委托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管理系争房屋,并做好清退工作。2014年5月5日交通处与原告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委托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管理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立即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XXX室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为止的使用费(按每月8,000元)。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判决���显示,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代管权,即可以占有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没有经过依法设立,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原告经转委托成为本案原告,按法律规定,转委托应由委托人同意,本案委托人江苏省交通厅并未同意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转委托给原告。根据江苏省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个人,故原告的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也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本案实际上是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负责人的个人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交通厅与被告因企业改制后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而涉诉,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归江苏省交通厅所有,同年12月17日江苏省交通厅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在该判决中法院查明,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的相关文件中明确,系争房屋由改制后的企业代管。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发函,委托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管理系争房屋,并做好清退工作。2014年5月5日交通处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自身名义管理系争房屋,包括可提起诉讼等。另查明,被告下属的营业部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本案系争房屋。经营期限为199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没有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不清楚房屋的使用情况,但被告对系争房屋有代管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资产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省交通厅���被告因企业改制后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而涉诉,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归江苏省交通厅所有,同年12月17日江苏省交通厅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江苏省交通厅作为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企业改制时的相关文件中确定系争房屋由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代管,但未明确代管的期限,故江苏省交通厅有权随时收回房屋。现江苏省交通厅委托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交通处管理系争房屋,交通处委托原告以自已的名义起诉,与法有据。被告在1995年成立其下属营业部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系争房屋,且被告自认其对房屋享有代管权利,故可认定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由于在当时改制时确定由被告��管房屋,并未约定被告需支付房屋使用费用,说明被告享有使用权利,不需支付使用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二、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由原告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