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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马雅强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8月7日由宿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羁押194天。2015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雅强(曾用名马亚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租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莲塘街***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甲,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乙,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木匠,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1天。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东华,被告人马雅强及其辩护人夏耘,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等人伙同何某乙、石某乙(均另处)在本县经济开发区、东北新城林场、北浴乡迎宾村、孚玉镇龙山村、韩岭村等地居民家中轮流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三十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合伙十余场。被告人洪某甲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八千元;被告人洪某乙在赌场放哨、接参赌人员,非法获利约二千元;被告人宋某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赃款七千元,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退清了全部赃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孚玉镇龙门路鑫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乙在孚玉镇光明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雅强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雅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何东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4、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何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夏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马雅强没有积极安排组织和邀约;3、马雅强认罪态度好,是自首;4、积极退赃。请求对马雅强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等人伙同何某乙、石某乙(均另处)在本县经济开发区、东北新城林场、北浴乡迎宾村、孚玉镇龙山村、韩岭村等地居民家中轮流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三十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合伙十余场。被告人洪某甲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八千元;被告人洪某乙在赌场放哨、接参赌人员,非法获利约二千元;被告人宋某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五百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马雅强退缴赃款一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赃款七千元、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一万一千元、洪某甲退缴赃款八千元、洪某乙退缴赃款二千元、宋某退缴赃款五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赃款八千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孚玉镇龙门路鑫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乙在孚玉镇光明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雅强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朱某甲规劝并陪同洪某甲投案自首。2015年2月10日,宿松县公安局根据朱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涉恶犯罪嫌疑人1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周某、洪某甲、洪某乙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李某、石某甲、朱某乙、洪某丙、吴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及同案人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朱某甲、石某乙、刘某、王某的辨认笔录,朱某甲、洪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宿松新世纪论坛截图,马雅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何某乙等人通话详单,犯罪前科证明,宿松县人民法院(89)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作为他人赌博活动的场所,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雅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雅强、朱某甲、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周某、洪某乙、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马雅强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何某甲、朱某甲缴纳了部分罚金;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缴纳了全部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赌博是一种恶习,赌博使人耗时间、费钱财、生贪欲、坏心术、丧品行、失家教、毁前程、生事变、离骨肉、伤性命,赌博给社会、家庭、个人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赌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各被告人引以为戒,远离赌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马雅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雅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雅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的缓刑部分;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十、被告人何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马雅强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朱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周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洪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洪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雅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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